(2013)菏牡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晁春山与孔祥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春山,孔祥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晁春山,农民。被告:孔祥存,农民。原告晁春山与被告孔祥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春山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孔祥存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祥存未答辩。原告晁春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孔祥存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立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晁春山个人款叁万元整。孔祥存,2011、5、13号。”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移交给本院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存拖欠原告晁春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孔祥存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存支付原告晁春山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祥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