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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唐忠与周春来、叶亚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周春来,叶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唐忠。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周春来。委托代理人杨骐源。被告叶亚军。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新。委托代理人许俊。原告唐忠诉被告周春来、叶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退回卷宗材料不予鉴定。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周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杨骐源,被告叶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定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仅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周春来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与驾驶人高礼驾驶的赣L×××××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致中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周春来及该车上乘客原告计两人受伤,造成原告损失30502.22元,其中医疗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8305.43、护理费1076.79元、交通费300元。由于中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周春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型货车驾驶人高礼无责任;被告叶亚军系中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周春来、叶亚军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新赔偿标准已经发布为由,要求将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变更为按年支配收入40087元计算、变更后的请求赔偿额为32865.82元。被告周春来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周春来是在从事被告叶亚军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叶亚军赔偿。被告叶亚军辩称:被告叶亚军是浙D×××××号中型货车车主,但被告叶亚军已将该车辆投保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赣L×××××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的保险人,但由于该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据此本公司仅同意在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周春来驾驶一辆浙D×××××号中型货车,途经104国道与329北复线交叉口(钱清原料市场)地方时,与驾驶人高礼驾驶的赣L×××××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中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周春来、以及该车上乘客原告唐忠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中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周春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型货车驾驶人高礼无责任,原告唐忠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11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足第四跖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961.99元(包括被告叶亚军垫付的9150.34元、扣除伙食费5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3838.25元、护理费1208.1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24338.3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叶亚军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高礼系赣L×××××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赣L×××××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被告周春来、叶亚军分别系浙D×××××号中型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被告周春来是从事被告叶亚军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亚军已为原告唐忠垫付医疗费9150.34元。被告周春来在庭审中同意本案原告唐忠之合理损失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足额理赔。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赣L×××××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叶亚军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叶亚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六份医疗休息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7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退回卷宗材料不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六份医疗休息证明中的其中两份休息证明,没有门诊病历记载,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审判实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周,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要求按新发布的赔偿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根据当事人意见酌定11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338.34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即被告周春来、乘客原告唐忠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另一方的赣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该车辆的驾驶人高礼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承保的赣L×××××号重型货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主张其仅需在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及乘客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依法按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由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被告周春来同意本案原告唐忠之合理损失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足额理赔,该处理方式不损害原告及保险公司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唐忠损失1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2338.34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春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周春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春来是在从事被告叶亚军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周春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亚军承担。被告叶亚军请求该损失由其浙D×××××号中型货车的承保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处理。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叶亚军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4338.34元,扣除已获赔的9150.34元,实际尚可获赔1518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二、被告叶亚军应赔偿原告唐忠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338.34元,扣除已付9150.34元,尚需赔付3188元;三、驳回原告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预交563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唐忠负担167元,被告叶亚军负担144元,被告叶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