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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路某某、路某甲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路某某,路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路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系被告路某某之父。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路某某、路某甲婚约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路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当时按照农村风俗二被告向我要彩礼现金17000元和皮箱、烟酒、见面礼等共折款2万余元。由于我们双方缺乏了解,我与被告路某某订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再继续来往。2012年8月,被告路某某给我汇款8000元,仍有12000元彩礼未退还,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被告路某某未答辩。被告路某甲辩称:退婚我们没有过错,而是原告悔婚的,原告没有找人说和,我女儿没有跟其他人交往,原告所送彩礼是17000元,当时我和路某某都在家,是媒人把钱放在桌子上,见面礼、端茶钱共2000元,我女儿已给了原告8000元,下余彩礼不应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陈银灿、胡明奇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路某某送彩礼现金17000元,该彩礼交到被告路某甲手中。被告路某某、路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路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媒人陈银灿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订婚,订婚时原告杨某某给被告路某某送彩礼现金17000元,该彩礼由被告路某甲接收。另又给被告路某某见面礼、端茶钱共2000元。2012年8月,被告路某某给原告汇款8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下余的彩礼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路某某送订婚彩礼现金17000元及见面礼、端茶钱2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约,该彩礼被告路某某理应返还,因彩礼由被告路某甲接收,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路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下余1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返还8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某、路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彩礼现金8000元。如被告路某某、路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某某、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徐书磊人民陪审员  徐华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世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