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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某、周某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日因赌博七次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或罚款。2012年7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2009年12月8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2011年3月2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周某、王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夜,被告人沈某结伙被告人周某、王某,由被告人沈某提供场地,被告人王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周某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在桐乡市乌镇镇黄金水岸等地,分别五次组织、招引章月宝、吴小芳、许一欢等人至湖州市练市镇、南浔区等地以打“筒子功”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12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周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赌博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赌博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沈某上诉提出家中困难,父母年迈,其妻残疾在家,且有两个幼女需要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赌博的事实,有参赌人员章月宝、吴小芳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某及两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多次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所提家庭困难等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故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