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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炀、吴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炀,吴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黄炀。被告:吴建军。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炀、吴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炀、吴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黄炀可以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吴建军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炀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19.5‰。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黄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吴建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黄炀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吴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建军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2幢1单元502室的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请求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炀、吴建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回单、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黄炀、吴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黄炀可以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吴建军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炀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19.5‰。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黄炀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炀、吴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借款双方、担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炀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黄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军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建军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2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炀、吴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炀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建军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2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经依法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黄炀负担,被告吴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