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付诉被告罗某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付,罗某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伍某付。被告罗某德。委托代理人麦济桥。原告伍某付诉被告罗某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付、被告罗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天,原告为被告装修内外墙,装修房屋的材料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垫付,装修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9887元的装修款未付,并于2013年2月7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98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887元的事实。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支付,一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完成;二是账目没有对清;三是量方的时候,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经核对,账目相差2500元左右。待双方确认好工程量,并且原告帮被告修好水泥路后,我同意支付。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照片5张,证实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告应荔浦县东昌镇政府要求,到荔浦县东昌镇思贡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做的工作主要为各户房屋内、外墙的粉刷。原、被告未签订有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粉刷了内、外墙,工程总价为39887元。给付了3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立下欠条,尚欠原告9887元未给付。另查明,庭前双方就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装修款7349元。欠条上罗某德的签名,是罗某德父亲丘培宝签的。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粉刷了内外墙,该款是原告的劳动所得,被告应将装修款给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有被告父亲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欠条上面是被告未签名,但是其父亲签名,并且,在房屋的粉刷过程中,都是被告的父亲在家负责,实为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委托其父亲签字认可,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新农村建设的路也是原告承包的,原告理应帮其修好路,现在原告没有帮其修好路,没有完成工作量,待原告帮其修好路后才同意支付,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其与原告的装修工程包括修路,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德给付原告伍某付装修款7349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