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刑检刑诉(201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见本组村民张某某的妻子饶某某与儿媳马某某在邻居家玩耍,遂抱着马某某的孩子出去玩,从张某某家后门进入二楼马某某卧室,见屋内无人,从衣柜内一黑色挎包内盗走马某某存放的7000元人民币中4000元及一红包(内装人民币10元等20张)。将新盗的4000元寄存于胞兄胡某某处。2013年6月3日,马某某发现自己的钱被盗后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胡将新盗的4200元人民币全部退还了马某某。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某、饶某某、胡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投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过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其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亓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