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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成光与张东、虞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光,张东,虞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徐成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加安。被告张东。被告虞如芳。原告徐成光诉被告张东、虞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东、虞如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同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虞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光诉称:被告张东与虞如芳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好友薛迪勇的亲戚。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薛迪勇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需要时即行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东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张东、虞如芳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东、虞如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东、虞如芳未作答辩。原告徐成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张东、虞如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张东、虞如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东、虞如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东是原告好友薛迪勇的亲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薛迪勇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张东交付借款100万元,同时,二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张东、虞如芳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虞如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虞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成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7元,由被告张东、虞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30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