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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温花萍与胡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花萍,胡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温花萍。被告:胡流芳。原告温花萍为与被告胡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花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相识。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流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流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温花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流芳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流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胡流芳的户籍证明系公安局出具;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胡流芳的字样。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胡流芳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胡流芳于2012年7月20日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温花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温花萍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流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流芳向原告温花萍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流芳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流芳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花萍借款本金人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流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