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983号原告白某甲(又名白某乙),女,生于1971年8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长卿镇幸福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1********。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46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居民。系原告白某甲亲属。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长卿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波、罗榆佳,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被告早就提出过离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已分居2年半。2012年7月原告诉至梓潼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丝毫和好的诚意,双方由原来的同路人变为仇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虽存在聚少离多的情况,但不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原告所诉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半不是事实,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财产属于家庭5人(原被告、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及被告父母)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2/5的份额,债务3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也有义务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9月29日在梓潼县长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1999年国家扶持灾后重建,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母出资出力、婚生子王某乙出力,共同修建位于本县长卿镇幸福村的砖混结构二楼一底楼房一栋(4间口面、6套住房),总投资22万元。当时借债40000元(借被告大妹王某丙30000元、借原告父亲白某丙10000元),后婚生子王某乙偿还被告大妹王某丙9000元,现修房债务尚有31000元。夫妻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梓潼本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各自经济独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2012)梓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计各在一方务工聚少离多,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各自经济独立,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多次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已成年,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家庭共有财产中,共有人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待析产后再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所诉债务系用于修建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析产案中一并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