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公司与韩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公司,韩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13号原告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国,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东,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学百与被告韩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公司赊购水泥,合款49269.75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49269.75元。被告辩称,时庆勋是大宇水泥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是给时庆勋运输水泥的,时庆勋付给被告运费,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且我已还水泥款2826元,应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30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9269.75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时庆勋出庭作证,证明时庆勋为大宇水泥厂工作人员,被告为其运输水泥,并非欠款人。被告将水泥送到指定地点后,运费由收货方给付,收货方出具收条,被告将收条交给证人时庆勋,时庆勋催要货款,货款到位后交到公司财务,由证人将被告签署的欠据收回或销毁。2、证人许某、郝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与被告曾一起为原告运输水泥,只是运输关系。证人及被告在原告处拉出水泥时为原告出具欠条,将水泥运输到目的地后,买主如果给现金,则把现金直接交给原告财务科,换回自己签名的欠条。如果买主没给现金而出具欠条,则将欠条交给原告财务科换回在原告处签名的欠条。或将买主出具的欠条交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将证人及被告在水泥厂签名的欠条撤回,业务员将撤回的欠条交给证人及被告或直接销毁。庭审质证中,1、原告提交的欠据30张,被告认可是本人所写,虽只认可是运输关系,但对该30张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人时庆勋证言,因与原告正在诉讼当中,且被告签署的欠据并未收回或销毁,仍在原告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人许某、郝某的证言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买主出具的欠条或现金应交给原告,换回被告在原告处签署的欠条。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公司赊购水泥,合款49269.75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水泥款2826元后,余款46443.7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赊购水泥并出具欠据,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所提供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只是运输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6443.75元。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韩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