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凤鲁诉贺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鲁,贺鹏,白文夺,白文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093号原告曹凤鲁,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鹏,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红娥(系被告贺鹏之母),196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白文夺,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白文颖(兼被告白文夺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白文夺的姐姐),1982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曹凤鲁与被告贺鹏、被告白文夺、被告白文颖、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贺鹏及委托代理人颜红娥、被告白文颖(兼被告白文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凤鲁诉称:2012年4月16日20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太福庄村南口,被告贺鹏驾驶京N590**现代汽车由南向北逆行时,与孟凡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P57N**面包车(车内有车主曹凤鲁)相撞,造成原告曹凤鲁和孟凡奇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贺鹏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急救车送原告曹凤鲁、孟凡奇入同仁医院救治,诊断原告曹凤鲁为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合并不全瘫痪,右耳外伤;孟凡奇外鼻畸形。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贺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奇、曹凤鲁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曹凤鲁颈部伤残等级为10级,右耳伤残等级为9级。时至今日,被告贺鹏仅支付2万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要求被告贺鹏赔偿救护费750元、医药费26697.69元(含门诊挂号费118元、为孟凡奇垫付的医疗费2032.87元)、护具费1200元、修车费1734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855元、出租车费688元、公交充值费100元、餐费52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82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69.35元、后续治理费(含耳部整容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89772.04元,扣除被告贺鹏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付369772.04元;被告白文夺、白文颖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鹏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定贺鹏负全责。贺鹏驾驶的车是借的朋友的,登记在谁名下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鉴定也不认可。被告白文夺、白文颖辩称:事故认定我们没有责任,不负责赔偿。贺鹏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白文夺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白文颖。白文夺当时不在车上,把车借给被告贺鹏了,2013年4月15日下午借给被告贺鹏的,贺鹏说开几天,2013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保险时间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门诊挂号费、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餐费、整容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同意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同意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0时05分许,被告贺鹏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京N590**)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太福庄村南口由南向北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凡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P57N**,内乘曹凤鲁)相撞,造成曹凤鲁、孟凡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贺鹏弃车逃逸,于2012年4月17日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贺鹏负全部责任,曹凤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凤鲁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支付急救费、救护车费共计750元,后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急诊留观,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右耳外伤;自20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6691.7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建议到康复医院治疗;耳科门诊换药;骨科颈部支具固定,每月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曹凤鲁相继支付门诊挂号费113.5元、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1507.69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15131.25元、在北京航天总医院支付门诊费用4.5元。原告曹凤鲁另支付护具费用1200元。2012年12月11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曹凤鲁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2、建议被鉴定人曹凤鲁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曹凤鲁支付鉴定费用为3100元。庭审中,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且本次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告知保险公司,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对曹凤鲁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曹凤鲁认为,本次鉴定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的,委托手续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前述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委托单位亦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经本院释明,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曹凤鲁主张:其系北京市朝阳昊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职工,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曹凤鲁是该公司的材料主管,在该公司工作多年,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2012年11月份都没有上班,因其缺勤,全部工资停发。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曹凤鲁另主张:受伤后由妻子苏金香护理,苏金香系北京田阳昊华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苏金香每月工资为3200元,为护理曹凤鲁请假陪护2个月,期间工资全部停发。被告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曹凤鲁另提交了2012年的暂住证复印件、2013年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被告因上述证据记载的住址不一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凤鲁支付修车费17340元、拖车费655元。原告曹凤鲁另主张停车费600元,因仅提供了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曹凤鲁另主张,孟凡奇系临时帮助开车,故原告曹凤鲁垫付了孟凡奇的医疗费用2032.8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孟凡奇出具的证明,证明医疗费用2032.87元系曹凤鲁支付的。被告对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另查明,曹凤鲁之父曹洪金,生于1947年10月24日;之母石素芹,生于1947年8月17日。二人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曹凤鲁之子曹亚东,生于2000年4月30日;之次女曹亚迪生于1999年10月10日。曹县苏集镇葛庄村民委员会、曹县苏集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曹洪金、石素芹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曹凤鲁另提供了苏集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曹洪金为脑梗塞后遗症;证明石素芹症状为甲亢。原告曹凤鲁另提供了曹亚东的学生卡,证明曹亚东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上学。被告对学生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再查明,贺鹏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白文夺名下,被告白文颖主张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没有买车指标,故该车登记在白文夺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原告曹凤鲁治疗期间,被告贺鹏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华泰公司主张,因为贺鹏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免除了该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华泰公司提交了署名为”汪立立”的投保人声明(其中部分内容为:事故发生后,本人或本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文颖否认该声明为”汪立立”所签署,经询问,被告华泰公司表示,投保人将钱给了该公司业务员,该声明上”汪立立”的签名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的。被告白文颖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责任免除进行告知。被告华泰公司另主张,对于原告所花费的非医保费用,不同意支付,其他当事人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具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学生卡、苏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贺鹏为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曹凤鲁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贺鹏按照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华泰公司所主张的因贺鹏肇事后逃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责任免除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泰公司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泰公司申请对原告曹凤鲁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节,因该次鉴定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所委托,且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华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白文颖、白文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双方之间为借用关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文颖、白文夺存在过错,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贺鹏已经支付的20000元,自原告的总损失中相应扣减,理赔事宜由被告贺鹏和被告华泰公司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含门诊挂号费),实际应为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为23448.72元。对于原告为孟凡奇垫付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2032.87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救护费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急症留观时间及住院时间予以计算为8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具费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收入水平确定为157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理由充分,数额适当,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曹凤鲁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18234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诉讼请求予以计算为54769.3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为31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出租车费、公交充值费,实际为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含耳部整容费)50000元,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1734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为65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凤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孟凡奇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护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修车费二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凤鲁医疗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孟凡奇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共计十八万二千零四十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贺鹏赔偿原告曹凤鲁鉴定费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曹凤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曹凤鲁负担五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贺鹏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建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