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陆利芳与陈可立、罗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芳,陈可立,罗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陆利芳,农民。被告:陈可立。被告:罗维珍,农民。原告陆利芳诉被告陈可立、罗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立、罗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利芳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9月底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届期,两被告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确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本院调取慈溪市康勋温控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借条中慈溪市康勋温控器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陈可立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可立、罗维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可立、罗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陆利芳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要求继续借款,遂于2011年10月28日就该5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9月底,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慈溪市康勋温控器厂的印章。后两被告付息至2012年10月底,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可立系慈溪市康勋温控器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可立、罗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利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陆利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本院依法收取575元,由被告陈可立、罗维珍各负担28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