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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萧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萧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骆某。原告萧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李萧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生子之后被告表现易怒,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说脏话,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甚至将其表嫂遇车祸死亡和奶奶去世等事件也怪罪在原告头上,但此与原告一点关系也没有。2007年6月被告将原告打出鼻血。2012年11月被告将原告的手臂咬伤,原告报警处理。2013年1月被告无端地将一大桶水倒在原告的床上。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将原告母亲打伤,踢伤原告母亲的胸口,2013年5月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经询问后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但事后被告依然如故,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严重不合,没有感情基础,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李萧意将就读小学二年级,原告与儿子感情很好,2012年6月开始一直由原告及母亲照顾。原告收入高、稳定,被告无工作,且易怒、经常打骂、说脏话,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萧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或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5年,在恋爱期间往来频繁、了解颇深,感情基础牢固,而原告却只字未提。婚后夫妻间争吵是正常普遍现象,原告却故作夸大之说,原告陈述被告对其进行屡次殴打并没有依据。2013年4月26日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后也经派出所调解双方互相致歉,且原告也没有受伤,不构成家庭暴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9日双方在居家生活中发生争论,足以说明原告诉称的2012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是不属实的。儿子李萧意出生后,被告作为母亲一直抚育照顾他,原告主张孩子抚养权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婚生子李某身份情况;3.录像光盘(附文字整理),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等家庭暴力;4.收入证明、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5.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7.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承认打了原告肩膀和巴掌。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李某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证据3仅能说明原、被告仅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的偶尔几次争吵,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无法说明工作的稳定性;证据5受案登记表上仅是原告的自述,原告明显夸大事实;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反映双方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双方婚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7,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2013年4月26日的矛盾冲突中,被告打了原告肩膀和一巴掌,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互相致歉。证据4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相恋,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告承认其打了原告肩膀和一巴掌,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互相致歉。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较长时间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一时为之打了原告,但并非其一贯性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虽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以望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