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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兵、李亮与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李亮,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陈兵。原告:李亮。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指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必会。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负责人:李送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忠。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成庆、张建平。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汝朋。委托代理人:杨桂锦。委托代理人:王立佳。原告陈兵、李亮诉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富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指茂、马必会,被告建安分公司、华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成庆,被告爱富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锦、王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李亮共同诉称:被告建安分公司因承包南沙区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17日与广州市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建安分公司向欧林公司购买防火板门、文件柜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建安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即违约拖欠剩余货款。欧林公司后经了解得知,被告爱富兰公司为南沙区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并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建安分公司等人。鉴于违法转包、分包情况,欧林公司当即向建安分公司提出,除非立即付清货款并且由合法承包人采购,否则将停止供货并解除购销合同。2009年10月27日,被告爱富兰公司承诺付清建安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货款并负责采购项目所需文件柜等家具,并于当日支付货款241830元。2009年12月15日,爱富兰公司、郑细平与欧林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就建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做出约定。另,爱富兰公司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8日,分别与欧林公司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加上前面建安分公司与欧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一共9份。上述9份合同累计货款2112831元,已付1792235元,尚欠320496元。欧林公司要求被告建安分公司、华侨公司付款,该二公司以工程款全部由爱富兰公司领取,建安分公司仅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不予支付货款。而爱富兰公司亦以货款属于建安分公司所签合同项下所欠为由,拒绝支付。欧林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注销,原告是该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欧林公司的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建安分公司是华侨公司的分公司,华侨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爱富兰公司是南沙区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并实际收取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三方协议书》,其也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分公司、华侨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6日的《购销合同》剩余货款241830元,并赔偿损失48366元(损失按未付货款241830元的20%计算);2、判令被告爱富兰公司对上述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安分公司、华侨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实际是由被告爱富兰公司履行,爱富兰公司是工程款的结算人,也是实际受益人。《三方协议书》约定由爱富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已经构成债务转移;2、被告建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在前,爱富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后,本案9份购销合同总货款大部分已经结算,按照交易习惯以及实际的付款情况,被告建安分公司签订在前的2份购销合同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故被告建安分公司、华侨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建安分公司、华侨公司和本案没有实际关系。包工头郑细平挂靠了被告建安分公司,郑细平为了方便工作挪用了建安分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郑细平是工程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同时与爱富兰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都是爱富兰公司进行的,故有关的工程结算责任也应该由爱富兰公司承担。被告爱富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投资的欧林公司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郑细平以建安分公司名义与欧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3、《三方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只是代建安分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并非付款义务人,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建安分公司(甲方)与原广州市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防火板门、隔断等货物,货物总值351830元;交货地点为南沙行政中心,乙方负责在交货现场安装完毕;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款110000元,于乙方送货前3日支付224240元,于安装验收完毕3日内支付17590元;甲方须按合同期内付款给乙方,若超出规定期限3天,乙方有权提出赔偿,赔偿计算方法:按未付金额0.5%每天累加,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的20%等。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甲方代表签字为“郑林明”并盖有被告建安分公司的公章。2009年7月17日,被告建安分公司(甲方)与欧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文件柜,货物总值870868元;交货地点为南沙行政中心,乙方负责在交货现场安装完毕;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款200000元,于乙方送货前3日支付627368元,于安装验收完毕3日内支付43500元;甲方须按合同期内付款给乙方,若超出规定期限3天,乙方有权提出赔偿,赔偿计算方法:按未付金额0.5%每天累加,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的20%等。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甲方代表签字为“郑林明”并盖有被告建安分公司的公章。2009年10月27日,被告爱富兰公司(甲方)与欧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三》),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隔间,货物总值403982元;交货地点为南沙行政中心,乙方负责在交货现场安装完毕等。2009年12月15日,被告爱富兰公司(甲方)、欧林公司(乙方)、郑细平(丙方)共同签署《三方协议书》,约定就南沙行政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材料供应及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代丙方支付乙方供应的材料款项;3、丙方按工程进度和材料供应合同及时向乙方下单并向甲方备案,并需在乙方货物达到时及时由丙方或丙方委托人签收后交甲方驻地项目经理确认;5、乙方提供的货物清单数量、价格必须经甲方驻地经理(司徒钜敏)确认后审核签署交由甲方财务部作付款依据;6、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每一笔工程进度款,以到帐即日起三天内,甲方委派专人通知乙方到甲方收取货款等。同日,被告爱富兰公司(甲方)与欧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协议书》第6条按如下要求付款:文件柜项目金额为870868元、已支付金额为200000元,高隔间项目金额为403982元、已支付金额为100000元,两项目欠款金额共为974850元,甲方需分别在2009年12月15日前、2010年1月30日前、3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320000元、350000元、304850元等。被告爱富兰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3月16日、4月29日、5月31日、8月23日、10月8日与欧林公司签订6份《购销合同》,向欧林公司购买文件柜、高隔间货物并由欧林公司负责在南沙行政中心安装完毕。上述6份合同与《购销合同三》共约定的货物总额为921135元。2011年,欧林公司出具《结算书》,对南沙行政中心的文件柜和高隔间两种材料进行结算,注明建安分公司合同金额1222698元、爱富兰公司合同金额921135元,合同总金额2143833元;实际供货金额2112831元、已支付材料款1792235元、需结材料尾款320596元。该结算书上有郑林明、司徒钜敏的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核对,以上情况属实,2011年8月30日”。后欧林公司再向被告爱富兰公司出具结算书,注明:爱富兰公司合同金额921135元,实际供货金额921135元,已支付材料款921135元;建安分公司《购销合同一》合同金额351830元,实际结算金额351830元,已支付金额110000元,未付金额241830元;《购销合同二》合同金额870868元,实际结算金额839866元,已支付金额761200元,未付金额78666元。另查,欧林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成立,股东为原告陈兵、李亮。欧林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理由为经营期限届满,清算组成员为陈兵、李亮。被告建安分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成立,系被告华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建安分公司成立时的负责人为郑细平,职务为该分公司经理,在2010年9月29日负责人变更为李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建安分公司在2009年7月19日支付货款110000元、8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爱富兰公司在2009年10月27日支付241830元、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鉴于建安分公司支付的110000元货款加上爱富兰公司支付的241830元货款,总额为351830元,恰好等于《购销合同一》的货款,故当时欧林公司、建安分公司与爱富兰公司都理解为《购销合同一》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因而在签订《三方协议书》时,仅列明了两笔已付货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注明爱富兰公司支付《购销合同二》和《购销合同三》货款,但事实上爱富兰公司是承诺付清《购销合同一》和《购销合同二》项下的货款。被告爱富兰公司对原告陈述不予确认,认为《三方协议书》只约定其代为支付《购销合同二》项下的货款,其公司并已代建安分公司向欧林公司支付货款56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兵、李亮系欧林公司股东,欧林公司注销后,尚有债权应由公司股东即两原告承继。被告建安分公司与欧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和《购销合同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均由郑林明作为建安分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从合同内容来看,既约定欧林公司作为出卖方,需负责将货物在交货现场进行安装并由建安分公司进行验收,同时也约定了货物价款和付款方式。从欧林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上有郑林明的签名确认可知,建安分公司已对欧林公司交付及安装的货物进行验收,故建安分公司负有向欧林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郑细平系建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建安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建安分公司承享。因建安分公司系被告华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华侨公司承担。被告华侨公司认为郑细平挪用公章与欧林公司签订合同,继而主张其公司和建安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爱富兰公司并非《购销合同一》和《购销合同二》的当事人,被告华侨公司抗辩爱富兰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三方协议书》虽系郑细平以个人名义签订,但从《三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被告爱富兰公司承诺代付给欧林公司的款项金额及对应的货物均与《购销合同二》和《购销合同三》约定的货物和价款一致,结合郑细平当时为建安分公司负责人及三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可认定上述协议实为建安分公司、爱富兰公司与欧林公司就《购销合同二》和《购销合同三》的货款支付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爱富兰公司承诺代建安分公司支付《购销合同二》项下货款,并不包含《购销合同一》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爱富兰公司对《购销合同一》项下建安分公司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结算书主张被告建安分公司尚欠《购销合同一》货款241830元未付,建安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一》已对建安分公司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建安分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对货物进行结算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183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建安分公司按未付货款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3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兵、李亮支付货款241830元。二、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兵、李亮支付违约金48366元。三、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兵、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记员  陈裕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