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佳容与唐鸿、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容,唐鸿,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何佳容。被告唐鸿。被告李燕。原告何佳容诉被告唐鸿、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鸿、李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何佳容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燕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撤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唐鸿向原告何佳容借款玖拾万元,当时由被告唐鸿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792,000元,余下金额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唐鸿立即给付原告何佳容借款玖拾万(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的社保证。被告唐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唐鸿向原告何佳容借款,亲笔给原告何佳容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佳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款人唐鸿,(此借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1.12.29”。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2012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唐鸿转款79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本院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00,000元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佳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