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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张某某,女,甘肃宁县人。被告王某某,男,甘肃宁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1月27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2002年在天津胜芳打工期间,因被告贪图麻将赌博,二人发生矛盾,原告离开住所外出打工。当原告返回胜芳住所时,被告变更了住所,从此与被告失去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十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27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农历10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甲,1989年8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均已成年,以打工谋生。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于2002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后因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27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原被告及儿子王某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王某丙的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外出打工九年有余,从此原告再未回家。其子王某某在乌海打工,但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家庭基础。原被告外出打工多年,原告诉称其夫妻已分居生活十多年,仅有原告的陈述,再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告能够从利于家庭和睦安定和一双儿女的利益角度去考虑,和好夫妻关系尚有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南 炯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