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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群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力,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控公司)诉被告刘群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控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力海机械制造厂供应PLC、变频器、触摸屏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96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6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群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东莞市虎门**机械制造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5月15日注销。原告提交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送货单题头均为“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购货单位为“东莞市虎门**机械制造厂”,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期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名称均为“东莞市虎门**机械制造厂”,销货单位均为“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另,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支票两张(号码为915*****、915*****)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2966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5月25日,上述两张支票收款人均为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7560元和105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是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东莞市虎门**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及“刘群力”名字印章,支票总金额为28060元。另外,庭上原告确认上述两张支票均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兑付。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8060元的事实有支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060元;二、限被告刘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承担280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