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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农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韦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姚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韦某某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初俩人感情尚可,并婚生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于1993年4月28日分居至今,现被告已出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某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宣读对姚显君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初俩人感情尚可,但因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出家,原、被告自1993年4月28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夫妻性格不合,夫妻分居时间过长,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陈友民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一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