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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许泼与段少剑、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刘章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泼,段少剑,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刘章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4号原告许泼,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广志、文炎昌,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少剑,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苗族。被告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石溪办事处石溪街。法定代表人王从饭。被告刘章辉,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负责人刘家庆。委托代理人蔡小毅,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泼诉被告段少剑、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刘章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泼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志、文炎昌,被告刘章辉、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少剑、万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泼诉称,2013年5月13日11时0分,被告段少剑驾驶赣C.44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环城路由南城往寮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环城路东城区同沙水库路段时,被告段少剑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于由张汉红驾驶粤S.PB2**号“昌河”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汉红、陈浩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段少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段少剑赔偿原告医疗费14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27299.7元,被告万友公司、刘章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段少剑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36028.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刘章辉、中华财险广州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方的医疗费没有结算,没有医疗费发票,应该在结算后再主张。二、误工费对单位的证据不认可,从纳税来看也没有那么高的工资,应该以实际纳税的工资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误工扣减的相关证据,因此误工费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三、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我方认为酌情100元为宜。四、营养费我方认为不应支持,没有依据。被告段少剑、万友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0分,段少剑驾驶赣C.44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环城路由南城往寮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环城路东城区同沙水库路段时,段少剑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由张汉红驾驶粤S.PB2**号“昌河”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汉红、陈浩、许泼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段少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红、陈浩、许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0日共28天,产生门诊医疗费973.8元和住院医疗费13615.9元共计14589.7元。医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伤;2、左肩、右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医师意见:定期门诊复查,复查费约1000元,全休15天。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9日到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31.7元。2013年6月29日的病历内容为建议患者适度休息,住院饮食营养调节。东莞市中医院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病员休假证明》:因患左额叶脑挫伤,左肩、右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15天配合治疗。东莞市中医院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病员休假证明》:因患脑外伤、淤血阻碍,建议全休14天配合治疗。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完税工资是28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126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赣C.44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万友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刘章辉,被告段少剑是被告刘章辉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段少剑为被告刘章辉运货。被告刘章辉辩称与被告万友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保险期限是从2012年11月0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0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章辉辩称已垫付原告许泼医疗费2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病员休假证明、收据、病历、收入证明、医疗费押金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纳税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段少剑、万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赣C.443**号车已向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段少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段少剑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赣C.443**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因此由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321.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押金单、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历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260元,并提交相关的发票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2000元,其主张按每月2800元,计算误工费72天,并提交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病员休假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月÷30天/月×72天=672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佐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第1-3项共计16921.4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范围,第4-6项共计8480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章辉已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华财险广州公司应赔偿原告23401.4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3401.4元给原告许泼。二、驳回原告许泼对被告段少剑、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刘章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3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93元,由原告许泼负担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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