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范月与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月,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曾范月。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巧美,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理人:张益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范月与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裕、郑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范月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西溪路海景华苑商住小区第10(12)幢1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585000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785000元,余款180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贷款后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给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具体条件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本小区无管道煤气设施;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逾期未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最后期间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然而,由于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尚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事后被告通知于2012年8月8日才安排交房(共逾期312天),实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1956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8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首付后已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贷款付清购房余款的事实;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因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外,根据本院审理被告与案涉海景华苑小区其他业主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情况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海景华苑小区虽于2011年11月23日经验收合格,但至2012年7月24日方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合同约定的认可文件。被告通知原告等业主2012年8月8日起前往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交接时出具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2012年7月24日,案涉海景华苑小区方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合同约定的认可文件,此时才具备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接的条件。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违约金计算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等业主最早可以于2012年8月8日办理交房手续,此时被告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原告等业主因故在此后才办理交房手续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需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2012年8月7日止共312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85000元×0.0003元/天×312天(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241”956元。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范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1956元;二、驳回原告曾范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2464.5元,由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