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拓智、拓振毕、强振义、何金芳、高天海、拓睿亮、吴强、拓磊与被告牛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智,拓振毕,强振义,何金芳,高天海,拓睿亮,吴强,拓磊,牛文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拓智,男,系榆林市供电局物资总公司职工。原告拓振毕,男,农民。原告强振义,男,无固定职业。原告何金芳(又名何房娃),女,农民。原告高天海,男,系榆林市供电局物资总公司职工。原告拓睿亮(又名拓亮),男,系榆林市供电局职工。原告吴强,女,系榆林市供电局退休干部。原告拓磊,男,系榆林市供电局职工。以上八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斌,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文宏,男,系榆林市工商银行长城南路支行办公室主任。原告拓智、拓振毕、强振义、何金芳、高天海、拓睿亮、吴强、拓磊与被告牛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智、拓睿亮及八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文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原告拓智借款,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共向原告拓智借款七笔,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借款230000元、2012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且每次借款都向原告拓智打下借条,共七支,共计人民币1080000元。向原告拓振毕借款两次,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8日分别借120000元、80000元,并向原告拓振毕打下借条两支,约定月利率为20‰。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强振义借款4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何金芳借款5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高天海借款2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向原告拓睿亮借款两次,分别是2012年2月17日借走50000元、2012年2月18日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拓睿亮打下借条两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吴强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拓磊借款2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八原告多次向被告牛文宏索要自己的本息,被告起先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甚至躲避原告,无故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八原告只好涉诉到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拓智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拓振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强振义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何金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高天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六、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拓睿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七、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吴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八、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拓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牛文宏给原告拓智出具的借条六支,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拓智借款本金共计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被告牛文宏给原告拓振毕出具的借条两支,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8日,证明被告向拓振毕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3、被告牛文宏给原告强振义出具的借条一支,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强振义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4、被告牛文宏给原告何金芳出具的借条一支,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证明被告向何金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5、被告牛文宏给原告高天海出具的借条一支,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证明被告向高天海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6、被告牛文宏给原告拓睿亮出具的借条两支,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1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7、被告牛文宏给原告吴强出具的借条一支,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8、被告牛文宏给原告拓磊出具的借条一支,日期为2012年7月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牛文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牛文宏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分六次向原告拓智借款共计850000元,并出具借据六支,分别载明:(1)“今借到拓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2月17日”;(2)“今借到拓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牛文宏2012年3月6日”;(3)“今借到拓智人民币贰万元整,时间为三个月。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5月17日”;(4)“今借到拓智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期限三月结息一次,月息2分。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8月31日”;(5)“今借到拓智人币伍万元整,期限三月结息一次,月息2分。牛文宏2012年9月13日”;(6)“今借到拓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月结息一次,月息2分。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10月8日”。被告牛文宏向原告拓振毕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支,分别载明:(1)、“今借到拓振毕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2月16日”;(2)“今借到拓振毕人民币捌万元整,三月结息一次,2分。牛文宏2012年4月8日”。被告牛文宏向原告強振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強振义人民币肆万元整,三月结息一次,月息2分‰。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7月16日”,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牛文宏向原告何金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何房娃人民币伍万元整,三个月结息一次,利息2分/月。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7月11日”。被告牛文宏向原告高天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天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月结息一次,月息2分。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7月18日”。被告牛文宏向原告拓睿亮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支,分别载明:(1)“今借到拓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2月17日”;(2)“今借到拓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2月18日”。被告牛文宏向原告吴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吴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个月结息一次,月息2分。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7月16日”。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牛文宏向原告拓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拓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个月结息一次,利率2分/月。借款人牛文宏2012年7月4日”。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0月4日。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八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依据原告拓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牛文宏所有的两处房产,分别为:位于榆阳区芹涧路自强住宅小区1幢1-501房产(产权证号:00196**)一处、位于榆阳区长城北路99号1幢1-402房产(产权证号:00378**)一处,予以查封。另查明:何房娃是原告何金芳的曾用名。拓亮是原告拓睿亮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八名原告与被告牛文宏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八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八原告与被告牛文宏的十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拓智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拓振毕于2012年2月16日给被告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约定利息,故原告拓智、拓振毕对该三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拓智于2012年2月17日、原告拓睿亮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18日的三笔借款,该二原告称被告就这三笔借款向其清偿过利息,经查,该三笔借款条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拓智、拓睿亮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拓智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9月13日、10月8日、原告拓振毕于2012年4月8日、強振义于2012年7月16日、原告何金芳于2012年7月11日、原告高天海于2012年7月18日、原告吴强于2012年7月16日、原告拓磊于2012年7月4日共计九笔给被告牛文红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对该九借款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文宏一次性偿还原告拓智的借款450000元(即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借款230000元、2012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20000元);偿还原告拓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偿还原告拓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偿还原告拓智借款本金300000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文宏一次性偿还原告拓振毕借款120000元;偿还原告拓振毕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文宏一次性偿还原告强振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文宏一次性偿还原告何金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文宏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天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文宏一次性偿还原告拓睿亮借款100000元(即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18日借款50000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文宏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文宏一次性偿还原告拓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00元,由八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牛文宏承担2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