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锐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邓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锐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邓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99号原告:青岛锐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男,汉族,系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新波(曾用名李新波),男。原告青岛锐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锐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342769.06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但被告在协议约定后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0000元未付。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0元,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李新波,内容为乙方于2005年4月自甲方处购买合肥日产zx230型挖掘机一台,购机价款938000元,乙方确认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欠甲方购机首付款104000元,延期利息10000元,逾期银行贷款200884.71元,利息15747.35元,罚息12137元(因贷款及利息甲方已经垫付,故该款项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上述欠款共计342769.06元。乙方并承诺,在上述协议签订前支付甲方50000元,余款292769.06元在九个月内分九次还清,即2007年11月16日前支付33000元,以后每个月16日前支付33000元,最后一笔支付28769.06元,全款于2008年7月16日前付清。协议并约定,如果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则乙方每逾期一日须支付欠款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协议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在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李新波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原告自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付款50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付款50000元,于2011年1月5日付款32769.06元,共计132769.06元,余款210000元未付。被告未陈述和举证证明其除上述原告自认付款外其还向原告偿还欠款的相关事实。原告未陈述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亦未对上述费用主张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证明。另查明,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的李新波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70283197709157310,现其更名为邓新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显示的李新波和邓新波实为一人。原告持有署名为“李新波”的付款协议书原件,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付款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挖掘机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依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承诺还款期限按期足额支付欠款。被告未陈述和举证证明其在签署还款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其所欠原告货款应以原告自认及所举证据210000元为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欠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10月20日付款50000元,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支付33000元,余款28769.06元于2008年7月16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须支付欠款额1%的违约金。被告除第一笔付款时间接近于约定时间外,其余两笔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0日、2011年1月5日,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106921.9元(33000×1%×30+66000×1%×30+99000×1%×30+132000×1%×30+165000×1%×30+198000×1%×30+231000×1%×30+264000×1%×30+297000×1%×30+325769.06×1%×510)。原告主张截止至起诉时的违约金10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但该主张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锐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邓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锐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锐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新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人民币8970元,由被告邓新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8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审 判 员 慕 雪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