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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民一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代龙与朱田坤、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龙,朱田坤,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793号原告张代龙,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系原告的叔父。被告朱田坤,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01国道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成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共平,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三楼。负责人郑善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代龙诉被告朱田坤、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共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田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龙诉称:2012年12月4日20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临商路81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田坤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发生侧面相撞,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朱田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紧急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病情严重,又被紧急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现已花费十余万元,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73.7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596.2元、护理费14453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77441.7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2000元,剩余损失3304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按70%的比例赔偿23129.19元,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4日20时许,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临商路81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发生侧面相撞,导致被答辩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为同等责任。被答辩人在莘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答辩人共支付医疗费59500元,答辩人的车辆维修费1625元。此事故双方应承担50%的责任,豫c×××××号主车,豫c×××××号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请求追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该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所有赔偿项目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认为要求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车损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属于七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护工证明属私人性质的证明,无效。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朱田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0时10分,原告张代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临商路81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田坤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发生侧面相撞,致张代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2月18日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龙不按规定让行的过错与朱田坤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对造成本次事故作用相当,张代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田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代龙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006.91元,因病情严重,2012年12月5日原告张代龙又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脑干梗死,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裂伤,8、肺炎,9、腰椎间盘突出。用去医疗费116866.79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3、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丽霞和王丽华护理,魏丽霞在本村从事农业劳动,王丽华系原告在住院期间雇的护工,系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苔青街新建委2组人,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5号对张代龙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张代龙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伤,左顶枕皮血肿,左枕骨骨折,骨折线自枕骨粗隆向上4cm延伸,左侧颅内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蝶窦积液,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局限性肺不张,已行气管切开手术,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经治疗6个月余。目前,伤者神志清,精神差,言语不利,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5级,左上下肢活动可,属于七级伤残。住院时2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1人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280天左右,误工时间350天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2人,妹妹张凤霞已成家,需抚养的人有其父张留朝出生于1949年6月21日,与妻子魏丽霞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张鹏帅出生于2003年12月3日,身份证号××,次子张鹏楷出生于2008年9月10日,身份证号××。再查明,被告朱田坤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车属单位为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朱田坤为该单位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主车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50万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5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不但投保了强制保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的驾驶人朱田坤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张代龙不按规定让行的过错对造成本次事故作用相当,负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其驾驶人员朱田坤时其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朱田坤给他人造成的伤害,依法由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对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认为要求过高,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车辆损失、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天为184天,误工费应按184天计算。原告称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王丽华,每天120元,护理时间4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是农业劳动者按每人每天90.05元计算,出院后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按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多为加油票单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转院、出院,该交通费确已实际支出,根据路程的远近及住院时间,可酌定为6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达到七级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对其心灵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又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要求过高,可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劳动能力一定程度的丧失,劳动收入的减少,因此,其主张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其父张留朝、长子张鹏帅、次子张鹏楷合计为39300.8元{【(6776元×9年)+(6776元×7年÷2)+(6776元×4年÷2)】×40%},该费用记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统计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9873.7元(3006.91元+1168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误工费16569.2元(184天×90.05元/天),护理费14453元{(45天×90.05元×2人)+[(280天-45天)×90.05元×30%]},残疾赔偿金114868.8元[(9446×20年×40%)+3930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121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749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2123.7元-20000元)=102123.7元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为71486.59元。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按原告与被告朱田坤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为1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59500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代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749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代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486.59元。三、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59500元对超出部分在执行时一并处理。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田坤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6333元。由被告洛阳市利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921元,原告承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