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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巫茂兵与马海林、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茂兵,马海林,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巫茂兵,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林,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淮安市楚州区人。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林,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飞,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茂兵诉被告马海林、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茂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董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茂兵诉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句容市黄梅新村二标段发包被告通达公司施工,该公司将其中23#、27#、28#、30#、33#五幢房屋转包被告马海林施工,马海林将其中23#、27#房屋外粉刷转包原告巫茂兵施工。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海林结算,被告马海林欠原告工资款14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75000元未能给付。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海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马海林施工的项目是由我公司项目经理陈一鑫负责施工的,马海林与陈一鑫之间是劳务合作关系,他们之间有合同。我公司与陈一鑫结算已结束,款项也全部付清。我公司与陈一鑫项目部签有劳动安全合同,如果原告在我公司施工必须有我公司发放的工作证,但原告未能提交工作证。我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涉案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马海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是事实,通达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我单位已尽合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单位已与通达公司结清全部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句容新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黄梅新村安置小区二标段桩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9月25日,合同价款为81813379元。同日,通达公司与陈一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中工程名称为黄梅新村二标段,且约定未持有效证件不得进入工地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马海林结算,马海林欠原告23#、27#外粉刷工资148500元。2012年1月16日,马海林向陈一鑫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包黄梅新村二标段工程,合同价85元/平方米,面积23062.58平方米,共计1960319元,其已支付工资1954990元,余款845000元,收到后全部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如不能兑现造成后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总承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次日,马海林收到上述剩余工资款845000元,并由马海林出具一张745000元的收条。马海林嗣后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75000元未能给付。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收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与句容市新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黄梅新村二标段桩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马海林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马海林提供劳务,马海林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75000元,此款应当由马海林按约支付原告。马海林与通达公司陈一鑫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项目部已将所有款项与马海林结清。原告主张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与通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原告起诉开发区管委会系主体不适格。通达公司辩称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涉案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开发区管委会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茂兵工资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马海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马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