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丽,王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张爱丽,市民。被执行人王东峰,市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丽与被执行人王东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本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74695.33元,已经执行0元,剩余债权为74695.33元。因申请执行人张爱丽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东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王东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爱丽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钦审判员 成为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世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