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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孟歌与刘志豪、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孟歌,刘志豪,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郑孟歌,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豪,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扶沟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扶沟县城关镇。因合同诈骗犯罪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耀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会贞,该社桐丘路信用分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孟歌与被告刘志豪、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孟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刘志豪、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张会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刘志豪(时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副主任)以赵包松需用款且以其房产抵押委托刘志豪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刘志豪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刘志豪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路分社印章的“委托书”一份。事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出具的手续是虚假的。被告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本应诚实信用,然而却与被告刘志豪串通欺骗原告,导致原告的款不能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特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信用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豪辩称,我给原告书写欠条及向原告借款均是事实,原告交给我款不是40万元,而是38万元,原告当时直接扣除了借款利息20000元。当时是双方商量借款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但没有具体定下来。借款当年七、八月份我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我同意分批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息。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内容与本案双方的借款没有关系。信用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委托书的存在也不是原告不能向刘志豪收回借款本息的原因。因此信用社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诉请的责任。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30日刘志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加盖有“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路分社”印章的委托书一份。3、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1证明被告刘志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3证明信用社证明赵包松有房产抵押是虚假的事实。被告刘志豪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原告交付借款不是40万元。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委托书不是其本人交给原告的,并称该委托书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信用社根本不知情。证据3的异议是住房信息与有无住房和房屋登记是两回事。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信用社对本案借款行为有担保承诺或有过错。被告刘志豪、被告信用社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郑孟歌夫妻与被告刘志豪在双方发生本案借款事实之前已相识。2011年4、5月份被告刘志豪得知原告出售房屋存放有现金欲到银行存款,刘志豪向原告夫妻称其了解到赵包松等一些人急贷款用,可给出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刘志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比同期银行利率高,但未明确具体的借款利率。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志豪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路分社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欠条,今欠现金肆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志豪又在欠条上注明“赵包松房产相关手续在刘志豪处”。同时被告刘志豪交给原告方事前打印写好内容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载明:“现委托刘志豪(男,身份证号412721197505050012,住扶沟县东后街)办理赵包松(男,身份证号412721198012063039,住址:扶沟县万商广场)房产的一切相关事项(含房屋过户、转让、出租等),特此委托证明。委托人:被委托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被委托代理人刘志豪(南关分社副主任)。2011年月日”。上述委托人空栏处填写有赵包松字样,并加盖有赵包松印章。被委托人空栏处加盖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路分社业务专用章。刘志豪又在委托书上注明内容:“2011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本金40万元”。被告刘志豪给原告方出具借据及委托书后原告并未向刘志豪交付借款40万元,而是38万元。另外未付的20000元是直接扣除了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刘志豪将款又转借给了郑州的某人。(二)庭审中被告刘志豪称2011年7、8月份原告郑孟歌与其一起到郑州找用款人要账,那时要回账已了原告款10万元。原告承认有与刘志豪同去郑州要账的事实,但称并没有见到用款人,也不存在刘志豪还款10万元的事。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豪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同时又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时间。故被告刘志豪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38万元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未确定具体的借款利率,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被告刘志豪辩称已向原告偿还现金10万元,原告不承认,被告刘志豪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志豪应按借款本金38万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称被告信用社在被告刘志豪借款过程中有过错,并以此要求被告信用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孟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郑孟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志豪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岗审判员  祝运动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