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干某某与汪某某、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洪忠,汪金龙,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干洪忠。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金龙。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中段156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干洪忠与被告汪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洪忠诉称,2012年12月9日,汪金龙驾驶川AG3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郫彭路由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与同向车道在前方由原告推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金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金龙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第二、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汪金龙系我公司员工,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扣除,原告主张有关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且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持误工。第三、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请法院按标准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7时20分,汪金龙驾驶川AG3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郫彭路由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与同向车道在前方由原告推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526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干洪忠先后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共住院61天,医疗费花费25018.52元。2013年3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干洪忠得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十级、十级。另查明,1、被告汪金龙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2、原告干洪忠2010年9月至发生事故在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还查明,被告汪金龙系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雇员,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5018.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发票、证明、病例、社保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汪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经过、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汪金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残疾赔偿比例各方确认为35%,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庭审中商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干洪忠在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对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金龙系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雇员,且系在从事雇佣事务中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汪金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干洪忠1946年出生,鉴定时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92396.85元(20307元/年×13年×35%)。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3、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4、医疗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5018.52元,扣除自费药费用3752.78元(25018.52×15%)后为21265.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为3660元(60元/天×61天);7、鉴定费。鉴定费为1405;8、误工费。误工天数为89天,误工费为7209元(29629÷365元/天×89天)。鉴于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38351.59元(92396.85+12000+600+1220+21265.74++3660+7209)。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018.52元,被告应承担各项费用共计6657.78元(3752.78+1405+1500),相关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18360.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干洪忠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9990.8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1836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干洪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