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云兆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云兆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卢某某,女,200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廖殿芝,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兆静,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云兆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殿芝、被告云兆静、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40分许,我沿唐港路步行至米官营村东的时候,被告云兆静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我撞伤,然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兆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云兆静对我的伤势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以下损失:住院费19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8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云兆静辩称,对于交通费有怀疑。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还有其他检查的费用695.8元,一共1695.8元。我要求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后,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费用过高,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云兆静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官营村东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卢某某相撞,致原告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云兆静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兆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原告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急诊救治,支付了急诊费695.8元。此款系被告云兆静垫付。急诊后,原告卢某某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了住院费1928.84元。其中,被告云兆静垫付了1000元。在原告卢某某出院时,滦南县医院建议,原告卢某某休养半月,营养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急诊费695.8元、住院费19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185.8元(37.16元/天×5天)、合理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410.4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024.64元(含急诊费695.8元、住院费19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85.8元(含护理费185.8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云兆静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云兆静驾车撞伤原告卢某某且弃车逃逸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云兆静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3024.64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85.8元,合计341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云兆静不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被告云兆静为原告卢某某所垫付的1695.8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后由原告卢某某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