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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邬梅萍与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梅萍,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被告):邬梅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开文。被告(原告):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佰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丹娟。原告(被告)邬梅萍与被告(原告)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邬梅萍和恒中达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邬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开文,恒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梅萍诉称,2011年10月23日,邬梅萍接到恒中达公司通知,要其到恒中达公司任财务部长。邬梅萍即到恒中达公司,经过面议,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在2011年10月26日正式上班。2011年11月1日,恒中达公司下发恒建人字(2011)01号文,正式聘任邬梅萍为财务部部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邬梅萍多次要求下,恒中达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与邬梅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贰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每月工资捌仟元,符合法定条件下解除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公司部门以上负责人在合同签订后,最后一年如需解除合同,劳动者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2011年10月上班的试用期工资做在次月的工资表上,以后工资按月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元月,恒中达公司以公司整合原因为名,分别发放工资2400元、1309元,分别欠当月工资5600元、6691元。后在2013年1月23日突发下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邬梅萍被迫终止合同。多次要求恒中达公司进行劳动补偿,被置之不理。2013年3月1日,委托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给恒中达公司去函,请恒中达公司进行劳动补偿,恒中达公司拒收。2013年3月19日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2日,收到诸劳仲案字(2013)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采信恒中达公司主张的上班时间即2011年12月底,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邬梅萍系劳动者,追讨劳动报酬属劳动争议,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退休人员被聘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属劳动合同,何况《劳动法》对劳动者退休年龄没有规定,只是国务院的一些政策性认定,并且工人、干部、专家、高管人员的退休年龄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恒中达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恒中达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48000元、拖欠工资12291元及经济补偿金3072.75元和年薪假工资5671.07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24000元;支付追讨拒不支付劳动补偿而花费的差旅费1070.80元、律师费5000元。恒中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恒中达公司正值公司从江西迁入诸暨,还没有建立完整的职能部门,邬梅萍也负责人事管理事务。恒中达公司向邬梅萍发放了聘任通知,该通知已经具备劳动合同基本要素,可以认定与邬梅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邬梅萍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邬梅萍已达到退休年龄,与恒中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也是邬梅萍自身原因离职,不存在恒中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邬梅萍要求赔偿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邬梅萍的诉讼请求。恒中达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才补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2011年11月1日,恒中达公司向邬梅萍发出关于职务聘任的通知,通知中已经明确劳动合同中必备的双方主体、劳动者的工种、职务等内容,且邬梅萍持有并认可该份通知,该通知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仅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出处罚,即由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后果,但并没有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争议,而通知完全可以证实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立法精神。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邬梅萍的仲裁请求。邬梅萍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恒中达公司称聘任通知是劳动合同的说法毫无道理。《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劳动合同的概念很明确,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劳动关系,二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邬梅萍认为恒中达公司主张下发的聘任通知为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只是聘任邬梅萍为财务部长等,没有丝毫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聘任通知更没有《劳动法》第19条、《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所以聘任通知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根本不是劳动合同。邬梅萍在2011年10月23日接到通知,马上就买票,恒中达公司也报销了原告的车旅费,所以是从2011年10月23日开始用工,也符合用工惯例。经邬梅萍的多次要求,恒中达公司在2012年5月1日才签订合同。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恒中达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邬梅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诸劳仲案字(2013)第33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为8000元,岗位为财务部部长以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恒中达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下达通知,当日开始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移交的事实。4、恒建人字(2011)01号关于李叶深等二位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恒中达公司正式聘任邬梅萍为财务部部长的事实。5、证明(办公室主任邬龙源、出纳王秀梅、经营部科员石丹霞出具),用以证明恒中达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邬梅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好移交的事实。6、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函及回单,用以证明邬梅萍曾主动通过律师调解,减少维权成本的事实。7、张力军证言以及张力军无法出庭的证明,用以证明邬梅萍的用工之日为2011年10月23日;恒中达公司2013年的办公地点为暨阳北路8号时代商务中心B1区8楼,没有挂牌;印证石丹霞、王秀梅、邬龙源出具的证据符合事实。8、律师费、差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恒中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出差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用以证明邬梅萍在2012年11月16日离开诸暨,12月12日回诸暨,12月17日离开诸暨,2013年1月11日回诸暨,1月15日离开诸暨,也就是说2012年11月到2013年1月份,邬梅萍在诸暨的时间不超过10天。10、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2012年12月份开始邬梅萍就没有上班,该期间的工资按照30%发放,邬梅萍本人亦签字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仲裁庭审笔录(证据11)。对上述证据,邬梅萍及恒中达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仲裁结果。本院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条款约定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在放假期间按照30%支付工资,且从2012年5月7日开始因邬梅萍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面写了因公司整合原因,经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一是整合原因,二是邬梅萍没有来继续来上班,所以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是恒中达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证据4,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已经具备劳动合同基本要素,可以认定与邬梅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恒中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只是提到离职的时候没有带任何物品,不能说明离职的原因。本院认为,证据5实系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证言内容无法证明恒中达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6,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回单记载,律师函因邮寄地址错误未送达恒中达公司,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7,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鉴于邬梅萍与张力军的关系,该证据可信度不高,证据中也提到解除合同的事情,公司与邬梅萍解除合同关系的具体原因张力军不是很清楚的,最多也是听邬梅萍陈述,这种陈述也只是传来证据,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采信,且张力军不属于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除非是不可抗力。本院认为,证据7实系证人证言,证人张力某因法定事由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8,恒中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费用要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邬梅萍要求赔偿的律师费、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9、10,邬梅萍经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没有证据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恒中达公司提供的报销单是11月份的,而邬梅萍主张的是1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因恒中达公司整合及人事变动原因,原保管包括证据9、10等资料的员工在离职时未办理交接,以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9、10应视为新证据,经邬梅萍本人核实,证据9中的报销单由其填写,因公司放假造成离开、回到诸暨的时间和收到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亦属实,故对证据9、10予以确认。对证据11,邬梅萍、恒中达公司对己方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将邬梅萍、恒中达公司就相关事实的自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邬梅萍、恒中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日,恒中达公司聘任邬梅萍为财务部部长,主持财务部工作,并暂时兼管信息部、资金运营部的日常管理工作。2012年5月1日,恒中达公司与邬梅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每月工资8000元,并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待遇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013年1月,恒中达公司支付邬梅萍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1309元。2013年1月23日,恒中达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称“因公司整合原因,经公司决定终止邬梅萍同志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请将工作及物品移交给杨丽萍同志,并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3月19日,邬梅萍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中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工资12291元及经济补偿金3072.75元、赔偿金24000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恒中达公司支付邬梅萍二倍工资40000元(不含实得工资)。邬梅萍、恒中达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5月7日,邬梅萍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恒中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聘任邬梅萍为财务部长,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恒中达公司在2012年5月1日才与邬梅萍签订劳动合同,故恒中达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现尚应支付未付部分计40000元。对于邬梅萍提出的其与恒中达公司自2011年10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邬梅萍于2012年5月7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恒中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双方按雇佣关系处理,之后的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邬梅萍要求恒中达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7日因邬梅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法定事由而终止,非恒中达公司违法解除,故不予支持。对于邬梅萍要求恒中达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邬梅萍要求恒中达公司支付年薪假工资5671.0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恒中达公司提出的聘任通知已经包含劳动合同要素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聘任通知仅明确恒中达公司聘任邬梅萍为财务部长,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必备内容,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邬梅萍二倍工资(未付部分)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邬梅萍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恒中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