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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7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4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1年5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淮安市清河区新世纪豪园1号楼1008室、2231室,容留王某、汤某吸食毒品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容留王某、汤某吸食毒品;2.2013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容留王某、汤某吸食毒品;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4.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汤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汤某、于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被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未缴纳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明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