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明诉被告李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李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高志明,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被告李彦锋,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镇。原告高志明诉被告李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明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3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4月11日,原告用别人手机给被告打电话,接通后被告听出是原告声音立刻挂断。原告用自己手机拨打被告电话,被告挂断不接。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300元,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催要借款,被告称最近在要账,忙完见面谈。同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称没有钱。自2013年4月起,被告再不接原告电话。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短信、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元,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志明借款9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彦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