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季德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德祥,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2013年5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德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德祥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万果园X店门前因争抢摆摊位置季德祥酒后与徐X发生口角,王X路过此处劝阻,后季德祥与王X口角并相互殴打,致王X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吕X、赵X、贾X、徐X、刘X、戚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德祥因琐事将被害人王X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德祥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季德祥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赵平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