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舒群荣与徐乐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乐结,舒群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乐结。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英华,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群荣。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徐乐结因与被上诉人舒群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2)干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乐结及委托代理人叶义水、徐英华,被上诉人舒群荣及委托代理人彭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及彭岗辉三人合伙投资在抚州临川区龙溪镇龙岗山开办采石场,其中被告徐乐结占50%,原告舒群荣占25%,彭岗辉占25%,采石场主要是向高速公路提供碎石,供其作路基用。到2012年3月8日止,三人总投资额为4,014,172元,其中徐乐结投资1,884,172元,舒群荣投资1,070,000元(后另支付了童火魁工资2万元),彭岗辉投资1,056,000元。该采石场购置了相关设备设施,办理了相关采矿手续。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对该采石场所产的岩石试验检测为质量不合格。经高速公路项目部检验,该石场的石材质量未达到高速公路使用标准,2011年11月22日抚吉高速公路AP1合同段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书,但该采石场仍在向高速公路供货。2012年4月9日被告徐乐结在一张今借到舒群荣同志人民币计壹佰零玖万元整的借条上签名。2012年5月5日抚吉高速公路AP1合同段再次下达整改通知书,高速公路停止收货。因徐乐结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日期付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负法律责任,被告徐乐结对其签字行为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徐乐结在借条上签字,就是对原告转让出资款形成的债务所进行的承认与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为,原告要退伙,并拿回合伙时的投资款,须与其他合伙人,即与答辩人和彭岗辉按照其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而本案原告并未经答辩人和彭岗辉在一起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退伙与事实法律不符,并未成立。被告还提出,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但该项请求属合伙清算或合伙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徐乐结给付原告舒群荣合伙出资款10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4,070元,由被告徐乐结负担。上诉人徐乐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舒群荣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舒群荣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亏损所产生的债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舒群荣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上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徐乐结所写,签名是在徐乐结醉酒的情况下所签,借条不是徐乐结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徐乐结受让舒群荣合伙出资份额的问题;二、原审庭审程序不合法,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全部到庭;三、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主张是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将该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四、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应将合伙人彭岗辉列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舒群荣辩称,借条真实合法,借条上的签名是徐乐结亲笔所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徐乐结主张该借条是醉酒时所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借条也能证明舒群荣以转让合伙财产中的份额的方式退出合伙,并已经进行了清算,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舒群荣不再承担合伙的亏损,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审判程序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徐乐结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岗山石场财务情况一份,证明合伙石场合伙期间未经结算;2、2013年5月9日由花金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支付了花金禄123000元,外面债务还有一百多万;3、网上下载的判例一份,证明本案应以合伙协议纠纷来处理。被上诉人舒群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收条时间是2013年,是退伙之后的事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被上诉人舒群荣二审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徐乐结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客观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要证明合伙的盈亏情况,有待三合伙人之间进行结算,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被上诉人舒群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明上诉人所反映的一审庭审程序问题,本院依法向原审人民陪审员张小华调查核实,不存在上诉人徐乐结反映的程序问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徐乐结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舒群荣在一审起诉时以借贷关系起诉,法院将该案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四、本案是否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上诉人徐乐结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徐乐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如被欺诈而为民事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进行证据保全。徐乐结主张该签名系醉酒所签,应当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在本案一、二审中,徐乐结均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徐乐结在借条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借条内容认定舒群荣以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徐乐结的方式退出合伙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舒群荣在一审起诉时以借贷关系起诉,法院将该案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法院的职权,由于立案庭在立案时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审判庭在进行实质审查后根据案件事实再确定案由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已经依职权向原审法院及原审人民陪审员张小华核实,且徐乐结已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上签名,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在笔录上有签名,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漏列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尽管合伙人共有徐乐结、舒群荣、彭岗辉三个人,但本案所涉的借条系由徐乐结出具给舒群荣,舒群荣持借条向徐乐结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是舒群荣与徐乐结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三个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在本案中,彭岗辉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对上诉人徐乐结关于本案漏列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由上诉人徐乐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蕾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