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郑海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海志,郑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503号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立,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学东,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郑海志,男,1945年9月7日出生。被告郑玮,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诉被告郑海志、郑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国家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齐学东,被告郑海志、郑玮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家发改委诉称,西城区三里河一区北建委x号楼x门xx号(原x门xx号)为被告郑海志承租的原告房产。1999年12月29日,被告郑海志为购买配售公房,签订退房保证书,向原告承诺自取得预售房屋钥匙起,两个月内将原住房交还原告。然而,被告郑海志取得配售房屋后,并未将租赁的涉案房屋交回。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郑海志交涉,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近期,原告在排查租赁房屋使用情况时,发现使用涉案租赁房屋的不是被告郑海志,而是其子郑玮。被告郑玮表示知道该房屋应退还给原告,但其目前无法退房。为此,原告就此事再次与郑海志交涉,其表示愿意返还租赁房屋,但租赁房屋现由其子郑玮强占使用,本人对此无能为力。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涉案租赁房屋均无使用权,其无理强占原告房产的行为既违背其承诺,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北建委x号楼x门xx号(原x门xx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郑海志辩称,原告所述诉争房屋确实是我承租的原告所有的公房,我亦作了将该公房退还原告的承诺,但我在购买新房后,原告并未收回承租房屋,而是继续收取我交纳的房租,双方自此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直至2012年,诉争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才不再收取房屋租金。后我与妻子钟国繁离婚,原告配售的新房归钟国繁所有,诉争房屋由我居住使用,目前我在他处无住房。如果原告要求我腾房,则应为我另行安置住房。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玮辩称,我的户口在诉争房屋内,在我父亲郑海志取得新分配的房屋前亦曾在该房屋内居住。自我结婚后,我即搬离诉争房屋。我父母离婚后,我与母亲钟国繁一起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5号楼1209号。现原告要求我腾退诉争房屋,主体有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家发改委系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北建委x号楼x门xx号(原门牌号x门x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郑海志长期居住该房屋并于1997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1999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郑海志预售分配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号院x号楼xxxx号三居室房屋,当日,被告郑海志在《退房保证书》上签字,承诺“自拿到新分配预售房的钥匙起,2个月内将原住房腾空,并将钥匙移交下户,无下户的交委房产处。”2000年9月8日,原告国家发改委与被告郑海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国家发改委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号院x号楼xxxx号房屋以房改成本价出售给被告郑海志。被告郑海志自取得预售新房钥匙后,未按其承诺在二个月内将其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6号楼2门11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庭审中,被告郑海志提供了2005年、2007年、2009年缴纳的诉争房屋租金部分凭证,并称,其连续缴纳该房屋租金至2012年。2012年10月18日,原告国家发改委向被告郑海志送达《腾退原住房的通知》,要求被告郑海志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北建委x号楼x门xx号房屋腾空交回原告。被告郑海志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庭审中,被告郑海志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其与钟国繁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郑海志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号院x号楼xxxx号房屋归钟国繁所有。被告郑海志称,目前,其本人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北建委x号楼x门xx号房屋内居住,其子郑玮和钟国繁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号院x号楼xxxx号房屋。被告郑玮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国家计委职工住房预售分配单、退房保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腾退原住房的通知、房屋租金缴纳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郑海志在取得预售新房时承诺于两个月内腾空原住房并交予原告国家发改委,但被告郑海志未履行其腾房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国家发改委要求被告郑海志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家发改委与被告郑海志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自被告郑海志应向原告腾退诉争房屋之日已经终止,被告郑海志以其后存在继续缴纳房租事实,认为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海志明知其在取得预售新房后继续居住的诉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却与钟国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名下产权房归钟国繁所有,其本人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有悖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查明,目前诉争房屋由被告郑海志居住使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郑玮在诉争房屋内常住,因此被告郑玮不应成为腾房义务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北建委x号楼x门xx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搬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号院x号楼xxxx号房屋内。二、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海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