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孔富与吴生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富,吴生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吴孔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被告:吴生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干旺。原告吴孔富与被告吴生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孔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被告吴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干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孔富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户之间曾有纠葛。2012年10月13日上午11点钟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口整理可乐瓶,被告路过此路段,认为原告整理的可乐瓶挡了他的路,原告即用手将可乐瓶挪到一边,让出一条路来,原告继续整理可乐瓶。过了十分钟左右,被告突然用扁担朝原告左手臂打了一下,第二下打在原告的腰部,第三下又往原告左小腿上打了一下。此时,邻居焦妹(音)在旁边进行劝解,被告方才罢休。事后,原告前往江山市贺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胸部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孔富医疗费4408.07元、误工费6750元(75元/天×9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1504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山贺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六份、医药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408.07元的事实;二、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制作的询问笔录共四份、调解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事发当天原、被告发生争执的经过以及原告所受损伤系由被告造成的事实;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所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1260元的事实。被告吴生富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上午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事发当天,由于原告将垃圾堆在路上,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清理,原告不但拒绝清理,而且向被告胸部击打一拳头,原告的女儿抓住被告衣服,原告的妻子上前将被告扁担抢走,并用抢来的扁担击打被告腰部,被告避开后,扁担才打到原告身上。故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损伤是原告妻子所造成。被告有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同时被告反而被原告及其妻子打伤,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其妻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未经法医审核,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虽然经过法医鉴定,但鉴定机构是原告私自委托,而且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到场,故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是参照上海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08年1月份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费评定标准(试行)》,该标准对浙江省根本没有约束力,该鉴定结论也违反了浙江省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时证人在纠纷现场,看见原、被告争吵,原告一家三口与被告打架,被告的扁担被原告妻子抢走,原告妻子用扁担打被告但却打在原告身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由被告造成,而且原告门诊时间是2012年10月13日,住院时间却是2012年10月15日,这种情况不合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因为原告妻子根本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是原告私自委托,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吴某与原告某有矛盾,而且证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可信程序不高,证人开始陈述是原告抢走被告的扁担,后来又陈述是原告妻子抢走被告扁担,该陈述不合情理,因为原告妻子作为一个女人根本没有能力抢走被告手中的扁担,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进行调查时,并没有找吴某调查,故原告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无法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进行具体分析;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程序不合法,且适用标准不合理,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均确认本案纠纷时现场仅有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在场,双方均未看到证人吴某,而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吴某的证言,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伤情病历以及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被告在本案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孔富、被告吴生富系江山市贺村镇人,双方系邻居关系,两户人为曾有纠纷矛盾。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为道路通行产生争执,双方进而发生身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江山市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1日),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8肋腋后线段骨折,断端略有错位,原告在贺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用4408.07元。本案纠纷经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调解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吴孔富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1260元。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发生纠纷,虽然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最终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4408.07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开支医疗费用为4408.0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6750元(75元/天×9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因本案纠纷而受伤,并由鉴定机构确认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吴孔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及交通费17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为赁,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260元,因原告所开支鉴定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08.07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14878.0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生富赔偿原告吴孔富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合理损失148788.07元中的70%,即10414.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生富负担58元,由原告吴孔富自行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姜杭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