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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裘玉英与梅存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玉英,梅存良,宁波市北仑大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裘玉英。委托代理人:顾信贤。被告:梅存良。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大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才国。原告裘玉英与被告梅存良、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大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顾信贤、被告梅存良、第三人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才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玉英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向大矸供销社购买位于大碶大新路4号101室房产,当时大矸供销社把西侧屋檐下归属于原告的约1平方米围给了被告使用,直至现在被告仍占用该房产,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腾退所占1平方米房产;2、被告赔偿原告15年使用费合计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存良答辩称:其于1989年向大矸供销社购买位于大碶大新路4号102室房产,在其购买该房产前大矸供销社已经将露天楼梯造好,露天楼梯南侧的墙面一直延伸到原告房产外墙,这一结构直到现在都没有变动,大矸供销社将露天楼梯后屋檐下这块地方划归被告使用,其从购买房屋到现在一直在使用,享有使用权。大矸供销社为购房人统一办理房产证时出现错误。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供销公司答辩称:宁波市北仑大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大碶大新路4号是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为解决职工住房卖给职工的房产,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现在的房产证是后来补办的。本案涉及的露天楼梯和墙面等建筑结构都是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建的。卖房时对于房产四至的划分不是很明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1.101室购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该房产时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为办理房产证由大矸供销社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并非原始购房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大碶大新路4号101室房主,被告使用的西侧屋檐下露天楼梯南侧延伸墙面往北约1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时有错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102室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其房屋产权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市北仑大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1989年左右,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将位于大碶大新路4号房产改建后出卖。原告购得101室房产,被告购得102室房产,双方均与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签订了购房协议。两套房产南北毗邻,内山墙连拼,101室、102室西面中间位置建有一条通向二楼的露天楼梯,楼梯两侧扶手向下砌成墙面,楼梯下方形成一间楼梯间,其中楼梯南侧墙面向东延伸至101室房产西墙并与之相连接(该延伸墙面,以下简称分隔墙),将101室、102室西侧屋檐下的空间分隔成南北两部分,南侧由原告使用,北侧从被告购得102室房产开始一直由其使用至今。上述房屋、楼梯、墙面等建筑结构均由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在出卖房产前改建而成。1998年,为办理房产证,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重新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在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备案,并由其统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房地产管理处向原、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书所附房产示意图将一直由被告使用的屋檐下分隔墙往北至101室、102室共用内山墙直出之间的房产(以下简称争议部分)标识为原告所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房产出售时已有的建筑结构,分隔墙建造在101室一侧,将原101室屋檐下的空间割裂成两部分,一部分原告可正常使用,另一部分即争议部分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除非先取得被告同意并行经被告102室屋檐下空间,而被告102室屋檐下空间与争议部分直接相连,无任何隔断,形成便于利用的整体空间,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在被告使用便利的情况下,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将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且面积仅一、二平方米的争议部分交由原告使用,不符合常理,若原告确实购得争议部分,其从购得之日至今20余年未曾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建造分隔墙实际上是对101、102室屋檐下空间使用权进行的划分,结合分隔墙位置、使用的便利性和可能性,分隔墙北面包括争议部分由102室房主使用,分隔墙南面由101室房主使用,实际上,分隔墙北面包括争议部分从被告1989年左右购得房产开始一直由其使用至今,原告未曾提出异议。现原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部分标识为原告所有为由要求被告腾退,但涉案房产由宁波市大碶供销合作社改建并基于改建后的房屋结构出售,房屋所有权证是原、被告购得房屋若干年之后补办的,是依据已有居住、使用情况进行的补充登记,本应按照已有房屋结构合理记载权属范围,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购房协议书并非原始协议,示意图中绘制的分隔墙位置亦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判断争议部分权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赔偿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裘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