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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华恒、苏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波,苏华恒,苏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崇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剑波,男,1990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龙州县××中××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华恒,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上金乡××村活××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由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瑜,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上金乡××村活××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由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华恒、苏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华恒、苏瑜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华恒、苏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日14时许,被害人黄剑波酒后和马志强在上金新街圩亭发生争执,马志强就叫被告人苏华恒、苏瑜一起与被害人黄剑波理论,但黄剑波不予理会并手持菜刀追赶被告人苏华恒、苏瑜等三人。随即,被告人苏华恒、苏瑜等人欲拿物品殴打被害人黄剑波时,被害人黄剑波就跑到乡政府办公楼旁,后被追赶而来的被告人苏华恒、苏瑜等持木棍、石头殴打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黄剑波的伤势属于轻伤。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苏华恒、苏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黄剑波为农业户口,其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497.7元。出院医嘱骨折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左小腿。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统一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华恒、苏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华恒、苏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同意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也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但被害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害人合理合法部份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083.3元。被告人苏华恒、苏瑜应按8083.3元的80%即6466.6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黄剑波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华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苏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由被告人苏华恒、苏瑜一次性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剑波经济损失人民币6466.64元。上诉人苏华恒称,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上诉人称苏瑜称,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二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华恒、苏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两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二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两上诉人称,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已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并为此予以了两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两上诉人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两上诉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属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显忠审判员  冯英艳审判员  黄崇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