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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林光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林光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75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光勇,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林光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1年12月26日,被告正式申领涉案信用卡(卡号:62×××27)并开始透支使用。然而,被告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2190.07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根据《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7.93元、利息207.62元、滞纳金107.84元、手续费6.68元,合计2190.07元(该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并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5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2项诉请,并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7.93元、利息375元、滞纳金109.67元、其他费用6.68元,合计2359.28元(该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被告林光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林光勇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7的金穗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67.93元、利息375元、滞纳金109.67元、其他费用6.68元未还,合共2359.28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对帐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7.9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3年7月23日为利息375元、滞纳金109.67元、其他费用6.68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