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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唐林节与许小彬附带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堂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唐林节。被执行人许小彬。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林节于2013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小彬赔偿经济损失15500元。本院同日受理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许小彬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许小彬未履行。执行中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执行人许小彬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现服刑中。经查金融机构、房产、车辆、国土等财产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小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林节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许小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小彬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中。本院在金融机构、房产、车辆、国土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小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林节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许小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