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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刘某。身份证号码:130427198307055549.被告武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武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放弃财产和抚养费。被告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武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包容,消除隔阂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