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繁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繁胜,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水××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繁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繁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繁胜多次向一名外号叫“大哥”的钟山籍男子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用于做矿。2012年10月10日,覃某某(另案处理)因丢失密码箱,怀疑是卢x所为,想炸卢x的家,便托周xx(另案处理)购买炸药,周xx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曾繁胜联系好后以1500元向曾繁胜购买了一件爆炸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覃某某通过周xx向被告人曾繁胜购买的炸药24.4公斤及雷管、导火索。经鉴定,该炸药含有硝酸铵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繁胜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繁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繁胜多次向一名外号叫“大哥”的钟山籍男子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用于做矿。2012年10月10日,覃某某(另案处理)因丢失密码箱,怀疑是卢x所为,想炸卢x的家,便托周xx(另案处理)购买炸药。周xx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曾繁胜联系好后以1500元向曾繁胜购买了一件爆炸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覃某某通过周xx向被告人曾繁胜购买的炸药24.4kg及雷管、导火索。经鉴定,该炸药检出硝酸铵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繁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某、陈某、冯某、许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曾繁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胜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购买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繁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成立。被告人曾繁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繁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