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某甲,职工。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明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初十)按民俗定亲,经媒人给被告聘金52800元,后被告返还2800元,被告实际收取聘金5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操办酒宴,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年××月,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现原告知悉被告已结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聘金50000元。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媒人廖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十定亲时发给被告方聘金52800元,当日返还28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经媒人介绍认识、定亲、办酒,整个过程持续了10个月左右。原告付给被告聘金是有的,但具体数额记不清,因为聘金是被告父母经手而不是被告本人经手。被告离开原告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称。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婚礼花费63000元,其中一部分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聘金的事实。庭审后,本院向证人廖某核实,廖某陈述经其手交付给了郑某之父聘金50000元,当时被告郑某也在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如证人应到庭作证才能为定案证据,至于涉及具体金额,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所以无法确认,并且聘金不是交给被告本人,是交给被告父母,因为时间过长,记不清聘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证人廖某未出庭作证,但经本院在庭后向其核实,其也证明交付了聘金5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一般风俗习惯及2010年行情,对原告主张的交付给聘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1份,原告质证后称不是事实,办酒的酒菜都是由原告拿过去的。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自己单方表述,未经原告认可及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被告提供的清单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被告媒人介绍确定婚姻关系。2010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初十),双方按农村风俗定亲,原告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父母聘金5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农历十月初八)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被告未满20周岁)。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并与他人登记结婚。另查明:2008年10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认定原告系智力残疾贰级。本院认为:聘金是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其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及本地风俗习惯给付给被告聘金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现在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聘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就返还聘金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返回聘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郑某酌情返回原告黄某甲聘金2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返回原告黄某甲聘金25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312元,被告郑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