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卫铭、张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能斌。委托代理人陈仁苗、洪华娟。被告高卫铭。被告张国琴。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陈磊。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萧商公司)诉被告高卫铭、张国琴、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萧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仁苗、洪华娟,被告高卫铭、张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陈磊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萧商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卫铭、张国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高卫铭、张国琴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另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陈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通公司、陈某自愿为被告高卫铭、张国琴与原告新萧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2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卫铭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高卫铭因还款资金未到位,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向新萧商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不变,为月利率1.866%,并约定二保证人恒通公司和陈某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被告高卫铭未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卫铭、张国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提供担保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高卫铭、张国琴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7988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为157988元),并支付本金违约金27368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和利息违约金2929.87元(分别自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恒通公司、陈某对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卫铭、张国琴归还原告���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该款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恒通公司、陈某对高卫铭、张国琴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卫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涉借款及借款展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他被告有否归还原告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张国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的名字都是被告高卫铭,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故借款展期后,答辩人不再作为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通公司、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新萧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私)借第0053号】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高卫铭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的事实;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保第0089号】1份,欲证明被告恒通公司和陈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高卫铭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1月23日止,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相应延长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卫铭、张国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未经被告恒通公司、陈某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卫铭、张国琴签订《借款合同》【合��编号:新萧商(2012私)借第0053号】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需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00%/日加付违约金,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需自欠息之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100%/日加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陈某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保第0089号】一份,约定被告恒通公司、陈某自愿为新萧商(2012私)借第005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高卫铭。2012年9月26日,被告高卫铭、张国琴因资金尚未到位,无法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申请,原告与被告高卫铭、恒通公司、陈某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新萧商(2012私)借第005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展期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仍由被告恒通公司、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继续按《保证合同》执行。自2012年10月20日起,被告高卫铭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卫铭、张国琴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恒通公司、陈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卫铭、张国琴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恒通公司、陈某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高卫铭、恒通公司、陈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高卫铭、张国琴作为借款人,被告恒通公司、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国琴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虽然《借款展期协议》张国琴没有签字确认,但《借款展期协议》仅是当事人就延长借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并未产生新的借款关系,故张国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通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卫铭、张国琴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高卫铭、张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陈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高卫铭、张国琴、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陈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7611元,由高卫铭、张国琴负担,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司、陈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