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蒋卫昌与徐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昌,徐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24号原告:蒋卫昌。委托代理人:傅鹏六。被告:徐圭。委托代理人:应信良。原告蒋卫昌为与被告徐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告徐圭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紫阆村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昌、被告徐圭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信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蒋卫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鹏六、被告徐圭的委托代理人应信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昌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借款人徐文芳向原告蒋卫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月利率2%,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徐圭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徐文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徐圭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用座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紫阆村的楼房一幢和17台剑杆布机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借款后,徐文芳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徐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圭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紫阆村的楼房一幢和17台剑杆布机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紫阆村的楼房一幢和17台剑杆布机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徐圭答辩称:1、被告徐圭在借款当时是看在其姐姐徐文芳的面子上才在借条上签字的,款项交付方式不清楚;2、承诺书是别人拟好后由被告抄写的,当时房屋根本没有造好,被告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且该房屋是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抵押无效,也并未办理抵押登记;3、17台剑杆布机非被告个人所有,且现已卖给他人;4、徐文芳曾对被告讲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故本案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蒋卫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5日,徐文芳向原告蒋卫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借期,由被告徐圭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同时陈述:原告经叶引泰介绍认识徐文芳,徐文芳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告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三角广场的工商银行里从自己的存单中取出300,000元,将其中的200,000元交付给徐文芳,徐文芳将借条和承诺书交给原告。被告陈述:2012年1月15日傍晚,被告去徐文芳的足浴店里,徐文芳拿着其他内容都已经书写好的借条让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就签了字,承诺书是由叶引泰先写好,再由被告抄写的,当时因为被告姐姐徐文芳在场,被告没有考虑后果,就按照徐文芳的要求抄写了承诺书;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以座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紫阆村的楼房一幢和17台剑杆布机为本案借款作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提到的楼房,在出具承诺书时墙头已经打好,但整幢房屋没有造好,该房屋是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其他成员没有同意抵押,该抵押也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抵押无效;17台剑杆布机是被告父母一起经营,被告父母也有份的,且已经于2012年9、10月份卖给别人。原告陈述,其从来没有去看过剑杆布机和房屋,当时到底房屋和机器有没有也不知道,也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的房屋已经造好,房子户主是被告徐圭,徐圭的妻子和儿子也没有声明不同意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即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所以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违反法律规定;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将工商银行的存单销户,从中取出现金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交付给徐文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200,000元款项已经交付给徐文芳。被告徐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和证据4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徐文芳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蒋卫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卫昌与被告徐圭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圭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圭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紫阆村的楼房一幢和17台剑杆布机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抵押的房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对于17台剑杆布机,被告陈述已经卖给他人,对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布机现在系属于被告所有及其所在,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庭审中,被告徐圭要求追加徐文芳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徐文芳和被告徐圭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徐圭对上述借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追加被告应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徐圭提出的申请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徐文芳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又辩称徐文芳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圭应代为主债务人徐文芳归还原告蒋卫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卫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6,510元,由被告徐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