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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翠云诉被告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翠云,韦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反诉被告)庞翠云,女。委托代理人庞绍禧,男。被告(反诉原告)韦兰,女。委托代理人黄巧雅,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翠云诉被告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韦兰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绍禧,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巧雅、韦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庞翠云诉称:2011年元月份,被告因装修其购买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普罗旺斯28-16-1-0X号的房屋,故向原告订购了“马桶”、“水槽”、“菜盆龙头”等系列产品(详见附件“证据目录”中“购货单),共计购货款29320元,为此,原告依约将上述共计29320元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在贵港市港北区普罗旺斯28-16-1-0X号的房屋内使用,被告亦在“购物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拒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韦兰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028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兰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反诉。2011年元月份,被告因需装修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普罗旺斯28-16-1-0X号房屋,故向原告订购“马桶”、“水桶”等系列产品,上述产品均由原告负责安装。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早上9点左右,被告接到装修公司的电话,称由于二楼卫生间马桶连接管的接头断裂,自来水大量喷出,将二楼的两个房间全部浸泡,其中一个房间四面墙的墙纸全被渗湿,导致墙纸卷边剥离墙面。被告接到通知后马上叫人处理,但因浸泡时间过长,房间里的木地板和墙纸已经变形无法使用,不得不拆除重新进行安装。综上,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接头断裂,导致房间被水浸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7469元,为此,韦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469元。原告庞翠云辨称:韦兰的反诉请求是赔偿性质,其反诉事由以原告安装的“接管”断裂才造成韦兰经济损失,按照韦兰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明显属于侵权之诉,而原诉的法律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可见,韦兰的反诉与原诉属两个完全不同法律性质关系,显然不具备法定的反诉要件。基于上述,韦兰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2、购物单3份(编号0001811、0001814、0001818)。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营业执照、编号0001818购物单没有异议;对编号0001811、0001814购物单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其反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公司老板罗君贵的自述;2、律师询问格尔森木地板老板韦又华的调查笔录及订购单;3、更换木地板费用收据;4、补贴墙纸的收据;5、断裂的接头。原告的质证意见:罗君贵、韦又华没有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订购单、收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断裂的接头,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原告提供的内接头。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身份证、营业执照、编号0001818购物单、订购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因装修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普罗旺斯28-16-1-03号的房屋,向原告订购了“马桶”、“水槽”、“菜盆龙头”等系列产品,为此,原告依约将“马桶”、“水槽”、“菜盆龙头”等系列产品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在贵港市港北区普罗旺斯28-16-1-03号的房屋内。2011年1月10日,原告立写好一份购物单(编号0001818),该单载明:“品牌、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15280元;已付订金1500元,2011年1月11日交来订金3500元,共交订金5000元”。被告在该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货款29320元,并提供3份购物单(编号0001811、0001814、0001818)。被告对编号0001811、0001814的2份购物单有异议,因编号0001811、0001814的购物单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2份购物单上的货物已送达给被告,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编号0001811、0001814的2份购物单。被告对编号0001818购物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编号0001818购物单上载明了金额15280元、交订金5000元,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款为15280元及被告已交定金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280元—5000元=1028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8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超出10280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反诉部分。原告对罗君贵自述、韦又华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申请罗君贵、韦又华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罗君贵自述、韦又华笔录的真实性,故对罗君贵自述、韦又华笔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断裂的接头,原告亦予否认。因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接头断裂造成其损失,所以,对被告韦兰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兰(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庞翠云(反诉被告)货款10280元;二、驳回原告庞翠云(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韦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为267元,由原告庞翠云(反诉被告)负担167元,被告韦兰(反诉原告)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为618元,由被告韦兰(反诉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3元或12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春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