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统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统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统帅。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统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统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3时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在环江工业园区拖拉机厂桥头截获从金城江方向开回环江县城的桂MM72**黑色帕萨特小轿车,该车辆由韦某某驾驶,被告人欧统帅乘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上。公安民警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搜查时,在欧统帅乘坐的副驾驶位下的踏脚处发现其从金城江带回的一个黑白相间条纹的塑料手提袋,塑料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疑似物,公安民警即当场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重201克。经鉴定,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称重、抽样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统帅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统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3时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在环江工业园区拖拉机厂桥头截获从金城江方向开回环江县城的桂MM72**黑色帕萨特小轿车,该车辆由韦某某驾驶,被告人欧统帅乘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上。公安民警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搜查时,在欧统帅乘坐的副驾驶位下的踏脚处发现其从金城江带回的一个黑白相间条纹的塑料手提袋,塑料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疑似物,公安民警即当场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重201克。经鉴定,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统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9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覃某春、卢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统帅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统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统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欧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款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