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爱萍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蘧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爱萍,鲍煜增,蘧晓阳,漳河仁济医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爱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婷婷,女,汉族,系上诉人申爱萍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煜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丽,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蘧晓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琴,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河仁济医院。法定代表人鲍煜增,职务:院长。上诉人申爱萍、鲍煜增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爱萍及委托代理人侯婷婷,上诉人鲍煜增及委托代理人赵红丽,被上诉人蘧晓阳及委托代理人赵丽琴、王磊,被上诉人漳河仁济医院法定代表人鲍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8日,被告漳河仁济医院、鲍煜增给原告申爱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申爱萍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到期连本带利壹拾贰万元整,一次还清。担保人为蘧晓阳。该借条上有漳河仁济医院的公章及鲍煜增的签字。2011年3月28日,原告申爱萍收到漳河仁济医院投资回报20000元。2011年3月28日,鲍煜增、漳河仁济医院在借据上注明:在原借据基础上延长一年。因此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担保人蘧晓阳在借据上未注明担保时间��该担保形成于2010年3月28日。原审认为,被告漳河仁济医院、鲍煜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漳河仁济医院、鲍煜增应按还款约定及时予以清偿剩余欠款。借据上约定被告蘧晓阳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蘧晓阳签名形成的时间在2010年3月28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蘧晓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鲍煜增主张应只由漳河仁济医院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本意只是借与漳河仁济医院而不是鲍煜增本人,且借据上有漳河仁济医院的公章、鲍煜增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爱萍作为债权人要求漳河仁济医院、���煜增承担债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利息20000元已经给付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漳河仁济医院、鲍煜增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有偿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1年3月29日至清偿100000元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漳河仁济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与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漳河仁济医院、鲍煜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爱萍1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3���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1500,被告承担2000元。判后,上诉人申爱萍、鲍煜增不服,提起上诉。申爱萍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延长一年借款期限之权利义务应涵盖借据中的本金和利息,而不应予以肢解。被上诉人蘧晓阳与鲍煜增是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债务人之一。要求蘧晓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鲍煜增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漳河仁济医院、鲍煜增给原告申爱萍出具借条一张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作为漳河仁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时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当是由漳河仁济医院法人所借,借据上盖有漳河仁济医院的印章。借款与上诉人���煜增无关。被上诉人蘧晓阳辩称:重新达成协议延长一年后就没有担保,钱是借给了医院,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漳河仁济医院辩称:钱是医院借的,鲍煜增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借条表明,债权人系申爱萍,而债务人则是上诉人鲍煜增和被上诉人漳河仁济医院,担保人系蘧晓阳,在此借条上有漳河仁济医院的公章,还有鲍煜增个人签字,诉讼中鲍煜增称其系作为漳河仁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对此,债权人申爱萍不认可,称其借钱时基于与上诉人鲍煜增个人关系才予以出借,且根据借条表明上诉人鲍煜增在借款时以个人名义独立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蘧晓阳又是鲍煜增妻子,而不是医院其他投资人的亲属作为担保人,并且在延长一年的借条中,也是由上诉人鲍煜增再次独立签字确认债务履行期限在原借款到期后顺延一年。由此,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此笔借款为上诉人鲍煜增与被上诉人漳河仁济医院的共同借款,双方应当对此笔借款共同清偿妥当。被上诉人漳河仁济医院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中止审理,理由是被上诉人漳河仁济医院破产清算,因上诉人漳河仁济医院现并未进入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程序,故对被上诉人漳河仁济医院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借款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蘧晓阳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申爱萍在借款一年到期后,没有积极向担保人蘧晓阳主张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审判决蘧晓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申爱萍、上诉人鲍煜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原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鲍煜增承担2300元,由上诉人申爱萍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