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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保东与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东,赵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保东,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委托代理人武玉昌,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保东与被告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本案所涉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直未能送达被告,故于2013年4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给被告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故本案于2013年8月1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东诉称,2010年8月10日22时许,原告刘保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祁县城内新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南路旧急救站门口,遇由被告赵强驾驶晋中K44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侧驶出,两车采取措施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因其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399.58元。被告赵强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程序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2时20分许,原告刘保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南路旧急救站门口,遇由被告赵强驾驶晋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侧驶出,两车采取措施中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因其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2399.58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47600.43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住祁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8月11日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月状骨脱位、左侧尺骨茎突骨骨折等,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有情况联系。后又于2011年11月16日因左额颅骨缺损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建议一月后复查,前后两次住院共计45天,支出医疗费49164.9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2年6月25日经鉴定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侧月状骨脱位、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9164.97元、误工费56440元(83元×6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护理费2925元(65元×45天)、残疾赔偿金34728.68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00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结论、被抚养身份证明、子女情况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承担,但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保东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62008.65元,由被告赵强赔偿原告8100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保东承担1500元,由被告赵强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