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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宋立祖、陈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宋立祖,陈庶,陈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雪员,农民。被告:宋立祖,农民。被告:陈庶,职工。被告:陈广,职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号绿园大厦*楼。代表人:裘华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琴琴,该分公司职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宋立祖、陈庶、陈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员,被告陈庶、陈广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起诉称:2008年5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庶驾驶浙B×××××号轿车自樟树下村至九顷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岳线交叉路口时,车头正面与自南岳线由南往北至路口右转弯的由被告宋立祖驾驶的丹西0478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立祖和电瓶三轮车上乘客胡水雨、王国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庶负主要责任,被告宋立祖负次要责任,胡水雨、王国华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3230.47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680.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立祖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庶、陈广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事实。3.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期事故导致误工期限的事实。被告宋立祖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庶、陈广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愿意共同赔偿合理部分。被告陈庶、陈广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发票为准,非医保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根据事故过错程度,保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宋立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到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就诊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立祖系无偿搭载原告。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庶、陈广已垫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起事故已导致原告等三人受损,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按三人各自受损程度分别享有。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陈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宋立祖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被告陈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广愿意与被告陈庶承担共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立祖系无偿搭载原告,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被告宋立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立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230.47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400元(120元/天×95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272元(43309元/365天×95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120元/天×65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713元(43309元/365天×6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30元/天×65天),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1个月×1000元/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8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相关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06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国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3230.47元、误工费11272元、护理费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065.4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90元,合计8550元。余款26515.47元,由被告陈庶、陈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60.8元,扣除被告陈庶、陈广已垫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3560.8元,被告宋立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03.1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王国华负担60.5元,被告宋立祖负担108元,被告陈庶、陈广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百度搜索“”